关于《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草案)》已于2019827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2020310日至410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阳泉市南大街19号阳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0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电邮方式。将意见发至yqrdfzw@163.com

  3.传真方式。0353--2032784

  特此公告。

       阳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39

  

公开征求意见稿

  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经费机构】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完善制度建设,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职责划分】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账户管理、使用监管和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等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第二章 交存管理

  第七条【交存主体】 住宅小区内的住宅、非住宅业主,以及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资金权属】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交存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情况,合理确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公布执行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首期交存】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一条【移交、补交、续交】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且未移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有关规定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足额补交。

  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补交、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管理主体】 业主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居民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后,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

  第十三条【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包括账目管理、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及应急使用预案等内容,并接受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四条【专户开设】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并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根据专户管理协议,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结息、划转、对账、查询等事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方式结算,除销户退款和退回多交款项外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向合同约定的施工、审价等单位之外的账户支付。

  第十五条【专户设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建筑区划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个人分户账。

  第十六条 【保值增值】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根据代管维修资金总额,制定保值增值方案,通过定期活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方式,实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

  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资金转入】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和管理费用后滚存剩余的资金;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业主大会决定计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权属变更】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资金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补交或者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足额交存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房屋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费用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住宅、非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可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车库、地下室,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车库、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禁用范围】 禁止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下列费用:

  (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单个或者部分业主专属的露台、庭院等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经费;

  (八)其他明确规定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提出申请】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经居(村)民委员会核实后,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申请,经居(村)民委员会核实后,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确保所提供维修项目内容和工程费用清单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监督制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在三万元以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通过工程造价审核方式确定工程金额;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达到三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维修工程金额和施工单位,并可以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工程费用审核,相关费用纳入当期维修成本。

  第二十三条【常规使用流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常规使用,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讨论通过使用方案、预算费用等,并公示七日以上;部分业主决定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四)申请人负责维修项目的组织实施、质量安全管理,组织维修单位、施工企业、检测机构对维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应急使用情形】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外墙渗漏;

  (二)楼梯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三)电梯故障;

  (四)消防设施设备故障;

  (五)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六)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七)供配电系统中涉及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八)发生其他紧急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应急使用流程】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需要立即实施维修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同时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二)涉及电梯、消防设施故障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实地查勘确认;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立即划转资金,首次拨付的资金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金额的百分之六十;

  (四)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申请人组织实施应急维修;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组织验收,并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机构对应急维修费用进行审核,审核费用计入当次应急维修成本;

  (六)工程验收合格,申请人应当将验收结果及结算费用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七)申请人持验收报告、审价报告等资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管护】 电梯、消防设施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要改造、重大修理或者更新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特种设备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检验合格证明。

  电梯、消防设施等特种设备维修项目,逐步引入市场化机制、商业保险机制,提升维修保障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投诉渠道】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接受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督。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情况,并接受业主对个人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业主和有关单位对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开发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务网络管理平台、业主表决系统和移动终端APP等信息化媒介,方便业主交存、使用和查询。

  第三十条【信息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加强对业主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以及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原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失信惩戒】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挪用等严重失信行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通报相关部门,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与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等部门共同实施联合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挪用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未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房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摊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代收未移交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代收资金,并处代收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虚列项目责任】 申请人以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等方式支取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虚列或者虚增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释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等基本结构部分,走廊通道、门厅、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